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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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毅具保人謝沛珊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1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沛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宏毅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具保人謝沛珊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本院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9月1日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於103年9月1日準備程序到庭等情,有被告之送達證書(由同居人於103年8月6日收受)、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於103年8月8日寄存送達)、本院103年9月1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9月22日函請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之函文、103年10月14日告訴人表示「現在已無法聯絡到被告」之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0頁、第38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孫偲綺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惟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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