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權錄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零捌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本判決就被告戊○○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權錄有限公司、乙○○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被告權錄有限公司、乙○○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趙元旗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權錄有限公司(下稱權錄公司)於民國87年1月7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權錄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即被告權錄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權錄公司於9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74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6月27日至91年9月9日,約定利息按年息8.785%按月計付,並同意利率於原告調整放款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放款利率加年息1.25%計付。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屆期屢催未果,尚欠7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權錄公司另於86年7月30日簽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概括委請原告在美金80萬元限額內,由被告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嗣於91年4月22日簽具綜合授信契約書,期限至92年4月22日,約定概括委請原告在5,500萬元或等值外幣之限額內,由被告出具開發信狀申請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並就該信用狀項下匯票之金額予以墊款,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由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到期日為每筆債務均120日之清償期,其利率按原告訂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上開墊款如有遲延清償,除仍應計遲延利息,並加付違約金,上開墊款仍有美金1,088,162元未清償,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權錄公司對上開到期款項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於5,3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9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8,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⑶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權錄公司、乙○○辯稱:
(一)被告乙○○雖是被告權錄公司負責人,但實際經營人是被告戊○○,他是公司總經理,被告戊○○當初開戶時只有說開公司進出帳的戶頭,沒有說要作保證及借款,公司成立是20年前的事。伊懷疑原告業務人員與戊○○有串通,伊不知道銀行借款,沒有經過伊同意,也沒有通知伊。原告借錢時伊不知道有無抵押品。
(二)保證書、約定書簽名是伊簽名的,但章不是伊蓋的、借據上的章不是伊蓋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也不是伊蓋的、保證書當初也是空白的。
(三)信用狀出去銀行撥款給他,銀行是否有確認貨有進來,如果貨沒有進來,信用狀就可能是戊○○與原告串通。從頭到尾撥款信用狀及貸款給被告權錄公司都沒有伊個人簽名。
(四)原告當初有沒有查被告乙○○的信用,如此相信被告乙○○可以保證3千萬的債務,可見只是開戶不是保證這個債務。證人 蔡妙珍 開戶都沒有跟伊講過一句話,且伊也沒有見過證人,只是開戶而已,這麼大的金額他沒有善盡告知的責任。
(五)伊上次說簽名只是為了在銀行開戶,並非保證,並不是不要抵押品的保證,伊簽名跟貸款融資不是在同一時間,為何原告不要抵押品就可以把錢貸給被告權錄公司,如果伊是保證人應該通知保證人。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權錄公司借款、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綜合授信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放款貸放傳票、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六、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固否認有保證之事實。經查:系爭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乙○○等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權錄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伍仟參佰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而被告乙○○對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證人即系爭保證書之原告對保人員蔡妙珍亦到庭證稱:保證書、約定書上之乙○○簽名,係其本人所簽,且保證書上額度5,300萬元也是先寫好才讓保證人簽的等語,被告乙○○既自稱是文化人,該保證書既係被告乙○○所親簽,對上開文字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無保證之意,只是開戶云云,自無可取。至被告乙○○所辯系爭保證書上「乙○○」印文,非其所蓋一節,依前開規定,保證書既係被告乙○○所簽,印文是否為被告乙○○所蓋,自不影響保證書之效力。再關於被告乙○○是否有能力保證、原告有被告乙○○有無徵信,有無擔保品及借款部分有無被告乙○○同意或簽名,原告對被告權錄公司借款時有無通知被告乙○○等,均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權錄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墊款均已屆期,被告乙○○、戊○○承諾於5,300萬元範圍內為連帶保證,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就被告戊○○認諾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權錄公司、乙○○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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