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具保人葉俊男上列被告兼具保人因涉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108年度執字第3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兼被告葉俊男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兼被告葉俊男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俊男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葉俊男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百二十三萬零九百八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前揭案件確定後,未在監在押,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依法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署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080號案件(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495號案件)之執行,惟被告未到案執行,再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被告即受刑人到案,亦未拘提到案,被告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9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1日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4日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兼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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