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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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得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35號、第4060號、第786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得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古德星 (已歿,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為公訴不受理)因買賣雞血石結識 張維松 ,明知張維松並未積欠其買賣雞血石之佣金債務,僅因缺錢花用,遂與賴得生、 余慶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前往張維松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古董店,先由古德星質問張維松有關買賣雞血石之佣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付乙事,並要求張維松處理,賴得生、余慶則環繞在旁幫腔,賴得生亦不斷大聲喝斥「要處理嗎」、「你現在要怎麼處理」、「現在處理」等語,惟經張維松委婉回絕後,古德星憤而持店內物品砸向張維松之頭部及身體,復以徒手、腳踹、拖行等方式毆打張維松,致張維松受有前額之磨損或擦傷、前額及右側顴骨部位挫傷、左肘、前臂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擦傷、上背挫傷、左肘及左前臂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而對張維松施以強暴,同時以「看是要手筋、腳?」、「給他死」、「你娘大雞巴,死字一條…對你太好!吃一百五!」、「你現在給我拿來,不要跟我說這麼多,今晚掃墓!來!」等言詞恫嚇張維松,致張維松心生畏懼,向古德星等人表示欲打電話請其妻子送錢過來,並將翡翠手環2只(價值約126萬元)、現金5,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8,000元)交付予古德星。
二、嗣古德星取得上開物品後,因恐張維松事後反悔,遂與賴得生、余慶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古德星以「殺死人」、「給他死將將好」等語恫嚇張維松 依賴得生 口述簽寫借據,張維松因遭前開毆打、恫嚇而迫於情勢,遂依指示,書寫內容為張維松積欠「地哥」(即古德星)100萬元,因現金不足以翡翠手環2只抵押,並先償還現金5,000元等語之借條1份(共3紙)之借據,而使張維松行此無義務之事。古德星、賴得生及余慶取得上開借據,始離去。
三、案經張維松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得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121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楊萬邦 於警詢時、證人連正義於偵查中、證人 李志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德星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陳述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8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至8頁、第15至17頁、第117至122頁、第126至
127頁;第150至151頁、第155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5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至80頁、第104至106頁、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2頁、第286至292頁、高院卷第92頁反面),且有西園醫院101年10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骨董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骨董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5張、本院103年3月4日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各1份、骨董店遭破壞現場及翡翠玉鐲照片共7張、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簽立之字條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第29頁、第30至32頁、第34至43頁、第80至81頁、第142至144頁、本院易字卷第150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90頁、高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3號號判決意同此旨)。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古德星、共犯余慶係以告訴人積欠買賣雞血石佣金為由,要求告訴人還錢,否則將對其不利,手段雖具有詐欺性質,惟其施用手段之目的係致令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交付錢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非實際著手於對被害人為前開強暴、脅迫及收取財物之人,惟其與同案被告古德星、共犯余慶前往上開古董店後,經同案被告古德星要求告訴人處理雞血石佣金乙事時,被告與共犯余慶則環繞在旁幫腔,被告並不斷大聲喝斥「要處理嗎」、「你現在要怎麼處理」、「現在處理」等語,其等無非係相互利用暴行、威嚇、在場助勢、要索金錢等行為,以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交付事實欄所載財物,及依被告口述簽立借據,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古德星、共犯余慶,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縱未全程參與,惟依前揭說明,其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古德星、共犯余慶間,就上開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適用。是同案被告古德星持店內物品砸向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及以徒手、腳踹或拖行告訴人等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衡情應為同案被告古德星施用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⒉被告上揭迫使告訴人簽立借據顯係於其恐嚇取財後另行起意
為之,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有罪質相同之恐嚇、強制等前科紀錄,而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二者罪名不同、罪質類型亦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反以強制、脅迫等手段向告訴人要索財物,並進而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簽立借據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每月薪水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27頁),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本案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
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已詳前述,惟其於本院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雖有罪質相似之傷害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形,惟前開二案均係101年間所犯,足徵被告已有相當自制力而可理性解決紛爭,復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而其參與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古德星、共犯余慶共同恐嚇被害人,被害人
因而交付翡翠手環2只、現金5,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物品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古德星、共犯余慶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甚明。惟依證人張維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時證述:手機、現金及翡翠手環均交給古德星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本院易字卷第288頁反面),足認被告實際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財產價值,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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