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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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原告 陳義孟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被告 陳雨嵐 訴訟代理人 詹益禎
李耀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一所示被繼承人 楊阿梅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一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零點一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鈞院應依法裁定,楊阿梅遺產未記載之遺產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數額。按兩造法定繼承比例裁判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具狀追加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返還28,399,508元予被繼承人楊阿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件起訴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楊阿梅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衡其追加前後之聲明,均關涉被繼承人楊阿梅之遺產分割事項,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法條,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楊阿梅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兩造之父親陳
世宗於78年間擔任五洲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分別出售公司二筆資產,並因而獲取26,515,507元及25,119,963元,共計51,635,470元。斯時, 陳世宗 將所獲款項之55%即28,399,508元(計算式:51,635,470元×55%=28,399,508元,下稱系爭款項)贈與被繼承人楊阿梅。惟被繼承人楊阿梅當時因另與家族成員有債務糾紛,為避免系爭款項遭其他家族成員強制執行,遂將系爭款項寄託被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嗣被繼承人楊阿梅過世,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而成立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業因被繼承人楊阿梅死亡而終止,被告自當返還,原告應得基於被繼承人楊阿梅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楊阿梅之全體繼承人,併予裁判分割,以維權益。
㈡被繼承人楊阿梅所遺其餘遺產均已協議分割完畢,僅有如附
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返還28,399,508元予被繼承人楊阿梅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件起訴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繼承人楊阿梅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陳世宗於78年間擔任五洲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不曾自出售
五洲公司資產中獲取51,635,470元,蓋五洲公司於78年間出售桃園縣蘆竹鄉房地,出售價格為26,515,507元,售得款項因清償五洲公司員工薪資與退休金及其他債務而無剩餘,自無從分配予股東,況陳世宗僅有五洲公司股份120股,亦無從基於股東身分分得如高額之款項。陳世宗既未曾取得系爭款項,自無將系爭款項贈與被繼承人楊阿梅之可能。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世宗曾將系爭款項贈與被繼承人楊阿梅,及被繼承人楊阿梅與被告間曾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及交付消費寄託物等事,足見其主張不實。又消費寄託契約,並非係以寄託人死亡為終止條件,原告主張消費寄託關係因被繼承人楊阿梅死亡而終止,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亦於法未合等語置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繼承人楊阿梅於95年1月19日死亡,其餘遺產均已
協議分割完畢,另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楊阿梅之子 陳義民 嗣於105年5月14日死亡,且陳義民未婚無子女,現存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367至369頁、第61頁、第248頁、第36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陳世宗於78年間擔任五洲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是否曾因出售五洲公司資產獲取51,635,470元,並將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楊阿梅?⒉被繼承人楊阿梅是否曾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並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楊阿梅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⒊被繼承人楊阿梅之遺產範圍及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陳世宗於78年間擔任五洲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是否曾因出
售五洲公司資產獲取51,635,470元,並贈與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楊阿梅?原告雖主張陳世宗曾將五洲公司資產售出款項佔為己用,且將系爭款項贈與被繼承人楊阿梅云云,惟詳究原告提出之78年3月1日五洲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下稱系爭契約書),賣主雖為五洲公司董事長陳世宗,但買賣價金僅為26,515,507元,另份78年9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其上明白記載賣主為五洲公司股份人 楊振益 ,而非五州公司,五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世宗僅係該契約之見證人,難認與五洲公司資產有關。然依系爭契約書,僅得證明陳世宗曾於78年3月1日以代理人身分出售五洲公司不動產,出售價金為26,515,507元乙事,尚無法以此證明陳世宗將該筆出售價金全數佔為己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楊阿梅曾自陳世宗受贈系爭款項,其主張難認有據。
⒉被繼承人楊阿梅是否曾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並與被告成立
消費寄託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楊阿梅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楊阿梅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契約現已終止,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云云,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楊阿梅自陳世宗受贈系爭款項及被繼承人楊阿梅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又證人即原告友人 江其興 並未曾親自見聞上開情事之實情,僅到庭陳述其於10
7年間遇見原告時,聽聞原告單方陳述之言語內容,實無法僅憑其證述內容,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主張難認有憑。
⒊被繼承人楊阿梅之遺產範圍及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⑴原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楊阿梅對被告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寄
託關係存在,其主張將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2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自屬無據。是被繼承人楊阿梅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僅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所示之財產。
⑵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楊阿梅尚未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本件復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另考量被繼承人楊阿梅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1所示為適當。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就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有理由部分,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為當。惟因本件繼承人僅有兩造,原告請求被告須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敗訴部分,僅有利於原告,被告並未蒙其利益,該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方符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主張遺產之範圍及請求分割之方法,雖有部分未經採取,仍應認其訴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就被繼承人楊阿梅所遺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所示之財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價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臺灣敏潔有限公司出資│10萬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1│額││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楊阿梅對於被│28,399,508元│同上│非遺產。││2│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陳義孟│2分之1│├──┼─────┼─────┤│2│陳雨嵐│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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