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偉具保人劉富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富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富貴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陳中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出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市○○路○○○巷○弄○號3樓,茲因被告逃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中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指定保證金額30,000元,由具保人劉富貴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市○○路○○○巷○弄○號3樓,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據本院於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前開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另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到署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1
9號案件之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劉富貴應通知並偕同被告到署執行,如未到案執行、逾期如被告逃匿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未到案執行,再經該署函令警方拘提被告,被告亦未到案執行,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函文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函令警方拘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覆拘提未獲函暨拘票、報告書等影本及被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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