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37號原告 何秋美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被告 葉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複代理人 蔡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柒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貳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判准兩造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及減縮聲明為:㈠判准兩造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110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衡諸原告擴張後之聲明,亦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僅係擴張請求給付之金額,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79年2月25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 葉凱彬 ,惟被告時
常作勢欲毆打原告,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近2、3年來變本加厲。107年3月間,被告因有外遇而對原告表示要離婚,並於同年4月間,將原告及其子葉凱彬趕出家門,更換住家門鎖,致原告及葉凱彬不得已只能另行在外租屋居住。被告長期暴力對待原告,並因外遇緣故將原告趕出家門,顯對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虐待和煎熬,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婚後財產為4,031元,被
告則為10,006,25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0,002,221元(計算式:10,006,252元-4,031元=10,002,221元),原告自得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5,001,110元等語。
㈢聲明:⒈判准兩造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110元,
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曾對原告作勢毆打或以三字經辱罵,更無外遇或因而
向原告表示離婚、將原告趕出家門之情事。被告雖偶有原告所述情緒不穩定之情況,惟係因罹患腦中風之因素,致影響心理。況被告現已持續治療,並願接受心理諮商,兩造婚姻並非無法維持。又被告雖曾希冀原告及其子葉凱彬按月給予被告1萬元生活費,亦係因原告前半輩子辛苦工作養家,如今生病無收入之緣故,然原告竟狠心拒絕,原告方因此情緒不穩。又因原告與其子葉凱彬均不願扶養被告,被告僅能出售名下唯一之系爭房屋支應生活,非該當離婚事由。況且,長期離家不歸者乃原告,縱無法維持婚姻,亦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一、㈠所示外,尚有臺灣中小企
銀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然系爭帳戶自91年9月9日起迄95年5月3日間,每月皆有1萬元匯入,迄107年6月29日即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尚有491,580元,自應併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再者,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替原告償還卡債120萬元,原告負有返還義務,被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又兩造對家庭貢獻程度不同,被告以工作收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及家庭生活費用,更協助原告償還卡債,倘允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酌減其分配額。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79年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葉凱彬
,共同居住於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曾在原告離家期間,加裝系爭房屋門鎖,並於本件起訴後即107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永慶房產集團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69至371頁),堪信為真實。
⒊證人即兩造之子葉凱彬到庭證述:被告在其國中時即曾對其
與原告施以暴力,而被告在生病期間不在家休息,曾跑去賭博,情緒很不穩定,言語上時常辱罵及恐嚇,甚至數次動手欲歐打原告。其曾在被告手機看到被告與林姓女子的對話訊息,被告於訊息中稱要幫該名女子支付300萬元買屋款,對話內容曖昧,並承諾生病養好後要跟該名女子在一起等語,嗣被告情緒愈發不穩,多次將其與原告趕出家門,不讓其與原告回家,被告曾要求其聯絡原告回來談離婚,其請警察協助,但被告非但不願開門,更要求其與原告交出鑰匙,隔天被告即換鎖不讓其與原告回去。於97年間,其曾聽聞被告跟原告講,家中一切開銷要原告負責,被告則負責房貸等語,被告生病期間雖曾提及要其與原告提供1萬元供被告個人花用,但未待其與原告考慮,被告即逕將系爭房屋出賣。被告生病期間,其曾建議被告就情緒不穩部分治療,但被告均未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參以葉凱彬為兩造之子,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瞭解兩造相處情形,且與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堪採信。足見被告多次驅趕原告離開住處,更於107年4月間逕自加裝新鎖,讓原告無從返家共同生活,難認被告此舉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兩造長年共同生活之住所,在未與原告充分商議之情形下,即逕自決定將系爭房屋出售,並自行搬遷至三峽居住,且要求原告至三峽同住及照顧生病之被告生活起居,惟原告不同意,方致雙方分居迄今。由上可知,被告未慮及原告多年共同經營家庭之艱辛,自恃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多次驅趕原告及其子葉凱彬離開,於售屋決定作成過程中,絲毫未見有何尊重原告意願之作為,顯然悖於婚姻應共同經營之本旨,方致雙方自107年3月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幾無互動,雙方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被告雖辯稱本件爭執起因係因原告及其子葉凱彬不願支應其生活費,且其情緒不穩係因腦中風所致,非該當離婚事由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留職停薪前,每月收入高於原告雙倍,但依證人葉凱彬所述,原告長期獨力負擔家用開銷,被告僅需負擔房貸費用,該房貸已於104年清償完畢,但被告仍未分擔家用開銷。107年間,被告因病留職停薪休養期間,並無工作收入,然被告未思量入為出,反強令原告及葉凱彬每月另給付1萬元供其個人花用,並因原告及葉凱彬未立即同意,即多次驅趕原告及葉凱彬,更加裝新鎖讓其無從返家,並要求葉凱彬聯繫原告辦理離婚事宜,足見兩造最初雖因生活費支付事宜而生爭執,但因被告後續作為,方令兩造婚姻破綻愈形擴大,終致無法維持婚姻。又縱使被告情緒不穩係因腦中風所致,然原告及葉凱彬均曾建議被告對情緒部分尋求治療,但被告始終未為,消極放任其病情發展,亦難脫其咎等語,其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79年2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
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本件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為10
7年6月29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包含如附表一所示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起訴狀、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集中保管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峽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23頁、第27至29頁、第223至267頁、第269至294頁、第345至347頁、第420至429頁、第209至215頁),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名下尚有系爭帳戶存款491,580元,且該帳戶於91年9
月9日遭凍結等情,雖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第379至402頁)。惟系爭帳戶既係以原告名義開立,則原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有返還寄託物之財產上權利,縱使系爭帳戶現暫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亦不影響上開權利,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方符公允,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款餘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足堪採信。復按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雖有明文。然而,其立法理由明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項等語。查被告雖辯稱婚後係以由其工作收入清償系爭房屋房貸,原告不得平均分配云云,惟經證人葉凱彬證述,自97年間起,家用開銷即由原告負責等語明確,佐以多年來,被告收入高於原告雙倍等情,堪認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依其資力狀況,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對被告財產之積累,應有相當之貢獻,顯與前述一方對於他方財產積累毫無貢獻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情形,截然不同。又夫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本係依彼此經濟狀況協調支應,尚難遽以一方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較多,即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方式顯失公平,其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並無不當。
⒋原告婚後財產加計系爭帳戶存款餘額491,580元後,應為49
5,881元(計式:4,301元+491,580元=495,881元),被告婚後財產則為10,006,252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9,510,371元(計算式:10,006,252元-495,881元=9,510,37
1元),故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4,755,18
6元(計算式:9,510,371元÷2=4,755,18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代原告清償卡債120萬元,原告負有返還義務,應得主張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該債權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不足為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26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5
0萬元及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復於同年9月24日再度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1,110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第438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原告擴張聲明而受通知之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55,186元,及其中
450萬元自108年2月27日起、255,186元自108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1,110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兩造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㈠原告部分:
┌──┬──────────────┬──────┐│編號│項目│價值│├──┼──────────────┼──────┤│1│臺灣銀行公館分行銀行帳戶存款│4,301元│└──┴──────────────┴──────┘㈡被告部分:
┌──┬────────────────┬─────┬───────┐│編號│項目│權利範圍│價值│├──┼────────────────┼─────┼───────┤│1│新北市○○區○○段0000-0000、│10000分之│8,631,711元│││0000-0000地號土地│206││├──┼────────────────┼─────┤││2│新北市○○區○○段○○○○○○○○○○號│10000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10││││57巷26弄3號6樓│││├──┼────────────────┼─────┤││3│新北市○○區○○段○○○○○○○○○○號│10000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70││││57巷26弄3號6樓│││├──┼────────────────┼─────┼───────┤│4│本盟股票││275,000元│├──┼────────────────┼─────┼───────┤│5│鴻海股票││166,400元│├──┼────────────────┼─────┼───────┤│6│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保││923,633元│││單價值準備金│││├──┼────────────────┼─────┼───────┤│7│三峽農會三峽本會帳戶存款││9,505元│├──┼────────────────┼─────┼───────┤│8│中華郵政內湖郵局帳戶存款││3元│├──┼────────────────┼─────┼───────┤│││合計│10,006,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