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3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戊○○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定於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權
(設定權利面積六十點六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登記
字號:民國64年 莊登 字第031938號)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係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5/9,被告則
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設定權利面積60.66平方公尺,每
人權利範圍各1/3,登記字號:民國64年莊登字第031938號
)。嗣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15日偕同訴外人 陳詩綸 與被告簽
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願將上開地上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詩綸及原告作為繳稅之補償,其後訴外人陳詩綸復將前揭
協議書所得主張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
移轉上開地上權之義務,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同意書各1件為證,並為被
告乙○○、丙○○所不爭執。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主文
第1項所示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95年11月30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