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3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
月30日發卡起至95年8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9
月5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01,202元(內含
消費本金96,223元、利息2,632元、違約金2,347元、手續
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
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
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96,223元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1,202元,及其中
96,223元部分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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