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陳信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被告陳信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鄰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客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住所,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信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洪英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