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曉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曉鈴犯賭博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仍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仍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附表「 劉書芬 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劉書芬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曉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1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1行為1罪1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行為,少者間隔數日,多者間隔數月,時間明顯可分,且賭博罪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性質上亦非集合犯,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亦可區分,應論以數罪。爰審酌被告以投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已婚,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副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94號被告賴曉鈴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鈴明知 楊國利 (已另案提起公訴)、劉書芬(另案偵辦)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楊國利提供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LINE聯絡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賴曉鈴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楊國利、劉書芬簽賭香港六合彩而與之對賭,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若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因未中獎,賴曉鈴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簽賭金匯給楊國利、賴曉鈴的帳戶(匯款日期、金額、組頭帳號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曉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國利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楊國利、劉書芬之帳戶交易明細篩選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各次匯款前之簽賭行為,都是當期開獎前才決定號碼並下注,故各次簽賭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組頭姓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與帳號│││├────┼──────┼──────────┤│劉書芬│00000000│26,200││068-20-│00000000│44,100││125665號│00000000│39,600│││00000000│115,300│├────┼──────┼──────────┤│楊國利│00000000│250,000││075-20-│00000000│134,500││0000000│00000000│127,000││號│00000000│973,100│││00000000│61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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