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
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水電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本院考量此些犯罪工具價值低廉,製作方式容易,且具有高度之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被告吳承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向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其姐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詐欺案件,於106年5月23日23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到案,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5月24日10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9月01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9月05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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