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漢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及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經觀察」補充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第2行所載「釋放。」補充為「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4、163、165、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2行所載「
1個」更正為「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尿液」刪除、第5行所載「對照表」更正為「對照證單」、證據部分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及塑膠鏟管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陳漢章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或7月1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5日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及塑膠鏟管各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漢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37)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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