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27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復因準強盜及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40號判決撤銷其中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其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93年2月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7時30分許止,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94年10月31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甲○○,並自其身上起出 韓宏 基所有之鑰匙
3支、乙○○所有之金融卡2張、百視達加值卡1張、 陳蔡 春煌所有之鑰匙3支暨遙控器1個、 楊宗 賢所有之鑰匙2支暨遙控器1個,再由甲○○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願帶同警方至臺北市○○路○○巷○號前,起獲甲○○竊得後棄置之3N-8262號自用小客車。案經 韓宏基 、柯 巧利 、乙○○、 楊宗賢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韓宏基、 柯巧利 、陳 蔡春煌 、楊宗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暨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4年10月31日17時55分、19時3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5各乙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計6幀、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2幀、指認照片6幀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五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參照),經查:
證人韓宏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4年10月30日23時30分來伊店內叫一碗麵吃,吃完後一直待在店內不肯離去,伊覺得很可疑,就一直注意該人,怕該人會竊取伊麵攤下零錢約有
5百多元,卻未注意店內電腦桌上3支鑰匙,被告坐到翌(
31)日凌晨0時30分離去,伊就關門收店要倒垃圾,垃圾倒完發現伊重機車PMZ-775號就已經失竊,再進入店內發現電腦桌上3支鑰匙也已經失竊等語明確,據此可知,被告於進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麵店時,該麵店係對外營業中,自屬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原進入該麵店吃麵消費,係經韓宏基允許入內,並未無故侵入;又如附表編號2至
4號所示地點,亦均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行竊時間,為早上7時30分許,顯非夜間,是被告所為五次竊盜犯行,均非於夜間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自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所引適用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最近一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另查被告患有「器質性腦症」、「癲癇,腦萎縮,記憶力減退」、「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其因癲癇而造成精神症狀,有情緒低、失眠而達嚴重型憂鬱症,精神遺存障害涉及情感憂鬱、行為激躁不安、思想強迫意念,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後,身體能力仍存,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曾有混亂,記憶力差,注意力差,日常生活能力下降,失眠,情緒不穩、邊緣性智能不足,並曾於93年10月4日起止至同年月30日止及自9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21日止住進榮民總醫院精神病房,並有繼續門診追蹤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11月18日門字第29443號、94年11月23日門字第30696號診斷證明書、94年10月28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5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辨別事理之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差,而屬精神耗弱之人,殆無疑問,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其已與被害人 陳蔡春煌 、韓宏基、楊宗賢達成和解, 有渠 等出具之和解書各1份,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遭竊財物││號││││││├─┼──────┼───────┼────┼───────┼───────┤│一│94年10月31日│⑴臺北縣三重市│韓宏基│進入麵店消費,│⑴機車鑰匙1支│││凌晨0時30分│光興街92號1││趁無人注意之際│、大門鑰匙2│││許│樓麵店││,徒手竊取老闆│支││││⑵臺北縣三重市││韓宏基所有而置│⑵PMZ-755號││││光興街92號前││於店內桌上之鑰│重型機車││││││匙3支,再接續│││││││用上開竊得之機│││││││車鑰匙啟動韓宏│││││││基所有之PMZ-│││││││755號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二│94年10月31日│臺北縣三重市中│柯巧利│趁無人注意之際│BBH-693號重│││凌晨2時許│央南路63號B1(││,徒手自乙○○│型機車鑰匙││││飛龍保齡球館)││外套口袋內竊取││├─┼──────┼───────┼────┼───────┼───────┤│三│94年10月31日│臺北縣三重市中│⑴柯巧利│以上開竊得鑰匙│⑴BBH-693號│││凌晨2時10分│央路63號前│⑵乙○○│插在電門上之柯│重型機車│││許│││巧利所有之BBH│⑵手提包1個、││││││-693重型機車│其內之汽車駕││││││,供己騎乘(於│照、機車駕照││││││上揭機車置物箱│、健保卡、萬││││││內有乙○○所有│泰銀行金融卡││││││如右列遭竊財物│、中國國際商││││││欄⑵所示之物)│業銀行金融卡│││││││、百視達加值│││││││卡各1張│├─┼──────┼───────┼────┼───────┼───────┤│四│94年10月31日│臺北縣三重市環│陳蔡春煌│趁無人注意之際│鑰匙3支(含3N│││上午6時40分│河南路22號前││,徒手竊取陳蔡│-8262號自小客│││許│││春煌交予保養場│車鑰匙)、汽車││││││之鑰匙3支及遙│遙控器1個、3N││││││控器1個,得手│-8262號自小客││││││後接續以該遙控│車││││││器開啟右列車輛│││││││,竊取該車,供│││││││己使用││├─┼──────┼───────┼────┼───────┼───────┤│五│94年10月31日│臺北縣三重市環│楊宗賢│趁無人注意之際│鑰匙2支(含門│││上午7時30分│河南路24號前之││,徒手竊取楊宗│鎖鑰匙)、門鎖│││許│檳榔攤││賢所有而置於檳│遙控器1個、新││││││榔攤內竊盜右列│台幣8,000元││││││遭竊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