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六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八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丙○○偽造文書及丙○○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經郵差依法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卷第一六一頁),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週休二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竟延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收狀日期),始行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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