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2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時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39至4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至原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曾林美惠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員迄今未對告訴人為道歉或賠償,顯無悔意,原判決量處之刑顯然太輕,應加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按告訴人之要求離去告訴人之住處,並出手傷人,顯欠對他人身體法益及居住安寧之尊重;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之犯後態度,兼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等情;再參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所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俱量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寄發信函予告訴人,就進入告訴人住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表達歉意及賠償意願等節,有梓官蚵子寮郵局22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7至49頁),然終未能獲致和(調)解共識,可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據原判決於量刑時納入予以審酌,於量刑基礎未有變動之情形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蔡旻穎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