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2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變更至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下午貳時叁拾分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金員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宣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宣判,然該期日為休息日而無法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蔡旻穎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