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江政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3時55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2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6457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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