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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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58號、370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葉青酒參瓶、金門小高粱壹瓶及紅標米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鑫都店,徒手竊取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得手後旋為管領上開門市之 羅毅寧 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隨即到場逮捕陳品成,並扣得玉山高粱酒1瓶。
㈡於113年10月28日10時32分許至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錦門市,接續徒手竊取竹葉青酒4瓶(每瓶價值175元)、紅標米酒1瓶(價值45元)、金門小高粱1瓶(價值160元)、高坑牛肉乾1包(價值199元),得手後離去, 嗣管 領上開門市之 陳思雯 發現並報警處理。案經羅毅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
1.被告陳品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36958卷第86頁,本院易卷第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羅毅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6958卷第39至4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便利商店鑫都店交易明細(見偵36958卷第27至33、45至53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37028卷第12至14頁,本院易卷第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7028卷第49至5
2、5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028卷第57至65、69至8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
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部分所竊財物已發還店家,但尚未與店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玉山高粱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羅
毅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6958卷第51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竹葉青酒4瓶,其中3瓶,及金門小
高梁1瓶,雖發還告訴人陳思雯,惟其中竹葉青酒2瓶已飲用完畢,竹葉青酒1瓶及金門小高梁1瓶均已開瓶飲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其上之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7028卷第57頁),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被告竊得之紅標米酒1瓶,未經扣案,是竹葉青酒3瓶、金門小高粱1瓶及紅標米酒1瓶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竹葉青酒4瓶,其中1瓶尚未開瓶
且已完整發還告訴人陳思雯,業經告訴人陳思雯證述在卷(見偵37028卷第51頁);竊得之高坑牛肉乾1包,亦已發還告訴人陳思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37028卷第57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