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949號聲請人 呂莉芸 相對人 吳和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9年8月17日離婚,礙於相對人不願給付子女扶養費的經濟問題,兩造仍同住,聲請人住在臺南市○○區○○00○00號3樓,相對人住該處2樓。111年6月17日20時50分許,聲請人回房間休息,相對人突然從外面回來上3樓對聲請人咆哮,說聲請人在外面跟別人幹嘛等不好聽字眼,且手持棍棒要打聲請人,聲請人有躲過,後續聲請人遭相對人推擠、徒手抓去撞牆。
(二)111年6月18日20時許,在同上處所,相對人手持鐵棒進到聲請人房間,要趕聲請人出去,相對人一直說聲請人在外面有討客兄,在外面被幹,相對人看聲請人不肯離開,就揮動手中的鐵棒,聲請人有閃過,相對人又勒住聲請人脖子,將聲請人甩到床上,聲請人有反擊。
(三)111年6月20日7時10分許,在同上處所,聲請人下樓要煮水,相對人不讓聲請人使用電,並堵在門口,隨後又辱罵聲請人一些不好聽的字眼,且徒手推聲請人去撞牆,聲請人受有胸部挫傷、左前臂瘀青、右前臂瘀青、右大腿瘀青、左大腿瘀青等傷勢,相對人還將廚房反鎖,不讓聲請人使用電器。相對人說聲請人不能使用他家的電,如果要用就要給付20萬元,還說如果聲請人不搬出去外面住,就要去聲請人工作的地方鬧,讓聲請人難堪,沒辦法維持工作。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之子女( 吳奕嫻 ,98年8月8日生)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之子女(吳奕嫻)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奕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不得與未成年子女(吳奕嫻)為任何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未成年子女(吳奕嫻)扶養費15,000元;相對人應交付庇護所費用10,000予聲請人;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吳奕嫻)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111年6月17日伊沒有徒手抓聲請人去撞牆,伊是要拿棍棒趕聲請人出去,伊沒有毆打聲請人,聲請人已經跟其他人同居了。
(二)111年6月18日伊是趕聲請人出去,聲請人跟伊扭打,聲請人出手打伊、揍伊,伊會無緣無故勒聲請人的脖子嗎?伊是反抗。
(三)聲請人晚上跟人家同居,早上來煮開水,還沒離婚之前,叫伊載聲請人去機場,跟人家去澎湖玩,聲請人出手打伊,伊沒有推聲請人去撞牆,111年6月20日當天是兩個人擦身而過,伊撞到聲請人,聲請人就出手打伊,伊有驗傷單,聲請人也是對伊拳打腳踢。當天沒有說如果聲請人不搬去外面住,伊要去聲請人工作的地方鬧,給聲請人難堪,沒有辦法維持工作。
(四)聲請人之前也罵伊,兩造是互相推擠受傷,聲請人也有打伊。聲請人不讓伊跟女兒接觸,女兒都聽聲請人的話,是聲請人騷擾伊,怎麼會是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為夫妻,已於109年8月17日離婚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6月17日手持棍棒要毆打聲請人,並徒手抓聲請人去撞牆等情,據相對人自承有持棍棒要趕聲請人出去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辱罵:「去洪幹」、「討客兄」、「不要臉」等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本院卷第96頁),堪認相對人確有持棍棒趕聲請人出去之行為、並有辱罵聲請人:「去洪幹」、「討客兄」、「不要臉」等語。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已與其離婚仍住在其住處,其係要將聲請人趕出去,且聲請人之前也有對其辱罵云云,惟相對人如不願再出借其住處供聲請人居住,自可循和平理性之其他方式與聲請人協調解決糾紛,如聲請人仍滯留不願遷出,亦可循調解、訴訟、強制執行等合法管道維護其權益,持棍棒強行驅趕聲請人,已逾越合法必要之程度,而屬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聲請人如前曾辱罵相對人,相對人認為必要,自可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保護令,或循民刑事訴訟程序以維護其權益,不得以此正當化相對人嗣後又以不堪入耳言詞辱罵聲請人之行為,應認相對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確有對聲請人施行家庭暴力之事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並儆戒兩造理性協調處理雙方之歧異,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前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