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上訴人 曾美貴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上訴人 游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獨資經營名人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下稱名人事務所),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委任共同被告 林堂焜 處理系爭專利權訴訟時,已知悉林堂焜係受僱於名人事務所擔任總經理,林堂焜與名人事務所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至遲於99年2月1日即知悉林堂焜有系爭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林堂焜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9年2月1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30日始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而為請求,該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扣除因處理系爭專利權訴訟所支出必要費用之餘額10萬8400元,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此部分業經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確定)。上訴人另給付林堂焜239萬1600元,係匯款或交付票據予林堂焜,該票據係由林堂焜本人或其交付第三人兌領,且經查詢,亦無林堂焜轉帳至名人事務所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之資料,是被上訴人並未受領此部分款項,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何利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與林堂焜連帶給付239萬16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發回意旨並非就發回前原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自無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再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交付林堂焜之239萬1600元,則就上訴人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函查被上訴人在該行所開立帳戶自97年8月14日起之往來明細,未予調查,於法並無違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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