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蘇秀鳳
邱仲毅 邱瓊萱 共同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相對人 柯伯彥
張志斌 陳業鵬 上四相對人共同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相對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 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相對人張○○上二相對人共同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相對人BostonScientificLimited法定代理人DOUGLASJ.CRONIN代理人 何美蘭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修平 律師相對人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順和 代理人周修平律師上二相對人共同代理人 李彥群 律師相對人六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淑女 代理人 游金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2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同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同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訴訟中提出不實病歷資料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隱匿相關病歷資料,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65條等罪,因該等資料屬重要證據,自將影響本案之基礎事實及判決結果;且病歷乃醫療糾紛中決定醫師有無過失之所本,但係由醫師所製作、保管,自有提出完整病歷之義務,但被上訴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在本院所提病歷與原審卷附病歷比對後顯有部分出入,其與張○○(下稱嘉基2人)在原審即已答辯其為死者所置放之支架為PromusElement,亦有詐欺之嫌;又被上訴人於證人 石台平 開庭前,有與其交談之情,六霖公司代理人所述亦有不實。伊已就此提起自訴,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適用,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詞。
三、相對人方面:
(一)嘉基2人原審並未向嘉基調取病歷,其卷附病歷乃向嘉義地檢署調取所得,聲請人在刑案及原審均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該病歷僅係104年1月26日死者本次就醫後,且屬紙本,未包括電子病歷,伊已於本件程序中相繼補呈電子病歷,非有不實或隱匿;且張○○乃為病患裝置PromusPremeier型號支架,因電腦系爭未及更新,始誤植原鍵之PromusElement,應以實際經病患家屬簽名之「特材同意書」所載為準,「特材使用說明書」不屬病歷之一部等語。
(二)中國醫大附設醫院、周德陽、柯伯彥、陳業鵬本件經2次鑑定認嘉基所置放支架已達三級血流之效果,處置並無疏失,與使用何種型號支架無關,且該兩款支架經通衛福部核准使用,嘉基有無隱匿病歷或記載不實,與本件事實無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相對人等就訴外人 邱木檜 之死亡負責,則關於本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本於職權加以調查、認定,而不受刑事程序之拘束;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嘉基有隱匿或提出不實病歷資料、文書之情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並指摘其他相對人另有於庭前與證人交談、供述不實等不當之舉,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應依案件事實與證據,獨立為自由裁量,非謂只須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法院即有以裁定停止訴訟之義務,而毫無裁量之空間;況聲請人所指病歷有無不實、缺漏、證人之證言或相對人之供述是否受干擾、失真之瑕疵而不可採,本屬本院審理時進行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若確有其實,自得衡情以為取捨,尚無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可言。是本件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謂有理,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林慧貞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