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上訴人 余熾俊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上訴人 余銓俊 被上訴人 詹瑞春 (即 余城俊 之承受訴訟人)
余思旻 (即余城俊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6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余銓俊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余熾俊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余熾俊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余城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死亡,詹瑞春、余思旻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渠等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余熾俊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余銓俊、原被上訴人余城俊(下稱余銓俊等2人)為兄弟,於67年6月29日各出資3分之1,設立和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力公司)。伊父親即訴外人 余廷海 顧及兄弟已成家,為免紛爭,分別於80年9月30日、84年6月29日由余廷海執筆,要求伊與余銓俊等2人及詹瑞春簽立切結書、承諾書(下稱系爭80年切結書、系爭84年承諾書,合稱系爭文書等),將兩造兄弟共有資產之實際歸屬情形劃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B、C所示土地於86年間,復由余銓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兩造兄弟於87年1月19日協議解散和力公司,惟余銓俊等2人迨至97年間始辦理解散,並片面稱伊於
76、86年間,向和力公司各借款新臺幣(未記載幣別者,下同)
9萬2000元、美金1200元未償,以複利計算,積欠92萬7112元,且以伊須償還該款項為條件,始願依系爭文書等分割資產,伊迫於無奈,只得於99年10月14日如數匯款(下稱系爭匯款)至余城俊設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兄弟始於同年12月22日達成協定(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同意依系爭文書等分割。詎伊事後發現余銓俊等2人違反前開協議,擅自將登記在余銓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即如附表一編號A、D、E、F、G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別於101年1月14日、100年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如附表三所示, 伊得 依系爭文書等及系爭分割協議,請求余銓俊將16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1647、1648、16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余銓俊等2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另余城俊收受系爭匯款,已構成不當得利,縱認伊欠和力公司借款,然和力公司無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且違反民法第203條、第207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返還。又伊於99年間收受余銓俊等2人寄發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記載伊於99年度有營利所得80萬9241元,然伊未收受該款項,實係余銓俊等2人不法侵占,伊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渠等返還或賠償。系爭建物於和力公司解散後,迄今仍為余城俊占用,伊得請求余城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 爰求 為命㈠余銓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㈡余銓俊等2人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㈢余城俊給付6萬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余熾俊及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2047元。㈣余城俊給付92萬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㈤余銓俊等2人連帶給付80萬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余銓俊及原被上訴人余城俊則以:系爭土地係余廷海於55年所購,並借余銓俊名義登記,否認余廷海將之贈與和力公司。又因系爭80年切結書有誤,余廷海於撰寫系爭84年承諾書已予以更正,且兩造兄弟於100年2月1日分配和力公司全部剩餘資產時,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縱認余廷海將系爭土地贈與和力公司,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亦得因余熾俊未善盡對余廷海扶養之義務,及履行祭祀祖先、建蓋祖墳、宗祠之責任,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2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又兩造兄弟於98年間協議分配和力公司與東大公司之資產,余熾俊當場親自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98年承諾書),伊等同意不再向余熾俊主張東大公司之權利,作為交換由伊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條件,余熾俊再請求移轉系爭建物,顯違誠信。和力公司於98年間辦理解散時,經余廷海查出余熾俊分別於76年與86年間對和力公司之借款,依複利計算後,應償還系爭匯款, 余誠俊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和力公司於98年辦理解散、清算時,經股東協議後將投資之不動產暨當時現金盈餘分配與各股東,各股東亦同意就各分得剩餘資產列入100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余熾俊稱未收到盈餘分配,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係於56年3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余銓俊名下,斯時和力公司尚未成立(67年6月29日核准設立);兩造兄弟及詹瑞春於80年9月30日、84年6月29日簽立系爭80年切結書、84年承諾書,依證人余廷海證述,及余銓俊簽立之80年切結書記載:余銓俊為和力公司之股東,為整合財產及簡化不動產登記,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余銓俊名義,但所有權實屬和力公司等語。系爭84年承諾書記載:余銓俊所有系爭土地及1623-15、1623-31土地,係繼承祖產,雖登記其個人(余銓俊)名義代表繼承,但所有權應屬於家族各有繼承權人共有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係余廷海出資向他人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余銓俊名下,於80年9月30日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歸入為和力公司所有,而贈與和力公司。兩造兄弟於99年12月22日協議分配共有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除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外,均由兩造兄弟平均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和力公司於100年2月1日分配剩餘資產,余熾俊雖僅就備忘錄第5點關於100年度申請綜合所得稅,各自申報繳納之記載表示異議,然依證人余廷海證詞,係因余熾俊當時未參與討論,不知系爭土地未依前述協議辦理,尚難據此即認余熾俊已放棄系爭土地受分配之權利。兩造兄弟於99年12月22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同意依系爭文書等,將屬於和力公司之財產依其實際權利之歸屬分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余熾俊,與余廷海贈與系爭土地予和力公司無關,非無權處分;另依余廷海於原審之證述,其雖已退休,惟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其在和力公司資產分配完畢後,始依民法第412條規定對余熾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及於訴訟繫屬中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對余熾俊撤銷前揭贈與云云,均不生效力。余熾俊依系爭文書等及分割協議,請求余銓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應予准許。又系爭98年承諾書記載:余熾俊同意拋棄工廠及辦公室設備零件等給余廷海、余銓俊、余城俊。東大公司於2004年已欠稅約3000萬元,余銓俊等2人承諾今後不再提及東大的權利事宜等語,即余熾俊拋棄工廠(即系爭建物)及辦公室設備零件等,余銓俊等2人承諾不再提及東大公司之權利。該承諾書雖經另以較小字體修改,且未經兩造兄弟於承諾書上簽名。惟依證人余廷海證述,顯見兩造兄弟已達成合致,且有依系爭承諾書第
3點分配兩間辦公室,兩造兄弟應受拘束。余熾俊事後再主張依系爭文書等及分割協議,請求余銓俊等2人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6分之1,移轉登記予余熾俊,並請求余城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另和力公司於清算時,查知余熾俊積欠該公司借款,遂要求余熾俊清償共92萬7112元,業據余銓俊等
2人提出借款紀錄,且余熾俊對美金1200元之借款紀錄上有伊親自簽名,並不爭執,參酌證人余廷海證述,及系爭備忘錄第4點記載,堪信余熾俊有向和力公司借款未還,余城俊所設系爭帳戶為和力公司借用。余熾俊為清償積借款,於99年10月14日匯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難謂余城俊有何不當得利。況依余熾俊所述,其明知未向和力公司借款,仍因為清償債務之意思而向和力公司為給付,或縱有借款,但約定利率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而為任意給付,亦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余城俊返還系爭匯款。再者,依系爭備忘錄第5點記載,100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稅,除余廷海、 余淑卿 應繳額已提領15萬元(多退少補)外,其餘各自負責申報繳納等語,則余熾俊收受99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記載伊於99年度有營利所得80萬9241元,何以其未於100年2月1日和力公司最後剩餘資產為分配協議時,就伊未領該所得提出異議,反而同意於100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稅時,各自負責申報繳納應納之稅金,與常情有違,且當時所有股東,均有收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非由余銓俊等2人獲利,余熾俊亦未就余銓俊等2人如何共同不法侵害,或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余熾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余銓俊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稽。從而,余熾俊依系爭文書等及分割協議,請求余銓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判決命余銓俊等2人各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及余城俊給付占用系爭建物所受不當得利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余熾俊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分別駁回余熾俊、余銓俊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余銓俊其餘上訴):
原判決認余熾俊得依系爭文書等及分割協議,請求余銓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余銓俊80年簽立切結書記載登記在余銓俊之系爭土地為和力公司所有;系爭84年承諾書記載系爭土地為家族各有繼承權人共有,為原審所認定,則該切結書、承諾書所載系爭土地屬和力公司或家族各有繼承權人共有,既有不同,且系爭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除系爭土地外,均由兩造兄弟平均分配,亦列於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即兩造兄弟亦未就系爭土地為分配。果爾,余熾俊如何得「併」依系爭文書等及分割協議請求余銓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有疑義。且和力公司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和力公司如何因贈與即取得系爭土地,而可於分配剩餘財產時將該土地4分之1分歸余熾俊?原審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疏略。再余銓俊所書立80年切結書,與兩造及詹瑞春共同簽立系爭84年承諾書,內容復不相同,後者特別載明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屬繼承人共有,其餘仍屬和力公司之資產,則於系爭84年承諾書訂立後,能否謂系爭土地仍屬和力公司資產,尤茲疑義?原審均未遑詳為研求,徒依系爭80年切結書,認余廷海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和力公司,而為不利於余銓俊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余銓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余熾俊請求上開聲明㈡㈢㈣㈤部分):
原審依前揭理由,將第一審判決命余銓俊等2人各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余城俊給付占用系爭建物所受不當得利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余熾俊該部分之訴。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余熾俊請求余城俊給付92萬7112元本息,余銓俊等2人連帶給付80萬9241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已認定余熾俊向和力公司借款未償,且系爭帳戶為和力公司所借用,余熾俊匯款入系爭帳戶,余城俊無不當得利;至於原審謂余熾俊明知其未向和力公司借款,仍因為清償債務之意思而向和力公司為給付,或縱有借款,但約定利率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而為任意給付,余熾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余城俊返還系爭匯款等詞,僅係說明縱令余熾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其於法律上亦無理由,自無理由矛盾可言。余熾俊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部分,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余銓俊上訴為有理由,余熾俊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林金吾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