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57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574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後,認定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6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74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27日桃警保字第1070027007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