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446號抗告人即被告 翁瑞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9年度聲觀字第22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109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有施用愷他命,絕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有再行鑑定之必要。觀察勒戒程序係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抗告人前未曾受有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刑事有罪紀錄,應有獲緩起訴之機會,並於偵查程序中未收到相關開庭通知,致未能獲緩起訴之機會,難謂已受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抗告人父親過世,母親改嫁,家中有高齡75歲祖母臥病在床,平時由抗告人扶養照顧,如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祖母將無人照料,危在旦夕。原裁漏未審酌上情,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9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因抗告人在苗栗縣○○市○○路○段○○○號(愛伊堡汽車旅館508號房)縱火,被送至為恭醫院急診就診時坦承施用愷他命,而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抗告人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當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達1375ng/ml(確認檢驗判定依據: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ng/ml(確認檢驗判定依據:500且安非他命≧100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卷第16至19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堪為認定。又抗告人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92年6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意旨參照)。且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則審酌抗告人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0901ng/ml,已大於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375ng/ml,已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是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堪明確。本件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檢驗方式即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復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則上開檢驗結果,自堪採信。
⒉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足認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應無再另行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卷內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任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抗告人防禦權之情形。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傳喚抗告人於109年4月16日上午9時45分開庭,然抗告人並未遵期到庭(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卷第30、31頁),難謂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考量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徵詢義務,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抵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
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而本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
㈢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而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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