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5月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09年5月7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7月(共2次)│├────────┼───────────┼───────────┼───────────┤│犯罪日期│107年12月11日│108年5月11日為警採尿時│107年10月30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7年12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第62號│第2805號│546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176號│108年度簡字第141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3日│108年11月19日│109年2月2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176號│108年度簡字第141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6日│109年4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0號│2909號│5990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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