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張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案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93年2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嗣於97年7月
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再轉售予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101年11月15日自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上開債權。聲請人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公示送達。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退件信封、債權移轉通知函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已於91年間因出境而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