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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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培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洋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復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735號被告黃培圃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5之3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圃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7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朋友住處,飲用啤酒4、5瓶及威士忌洋酒1杯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沿高雄市○○區○○○○○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88西向3.
8公里處,因酒後精神不濟而追撞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由 葉明憲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於該日凌晨1時31分許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明憲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
9號函可參。而被告經警查獲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5毫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檢察官程明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政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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