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 張朝麒 被告 張禎纓 (TERESITA.AGA.ORTIZ)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菲律賓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3年5月22日結婚,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多年,並育有子女 張安琪 ,惟被告於張安琪2歲時即將之帶往菲律賓交由被告姊姊照顧。被告來台後曾有非法打工經警查獲之紀錄,另曾開立雜貨店,然被告將原告供給之金錢花用殆盡後,隨即於99年間3月18日離家出走,此後毫無音信,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證。另經本院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有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及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據該署覆以被告無入國管制資料,其於100年3月23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30日函文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單為證。
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生活多年,育有子女,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惟被告無故離家且行蹤不明逾3年,毫無音信,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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