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沛祈 原名 李政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3月21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ZID038226號、第裁32-ZIC069189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沛祈(原名李政儀,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00年1月17日凌晨3時48分許、同日凌晨3時51分許,分別行經國道五號南下13.3公里、南下21.1公里處時,分別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均未滿20公里),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依2件違規採證照片顯示,2件違規地點間相距7.8公里,但違規時間僅相距3分鐘,伊若要在
3分鐘內開到7.8公里,必須保持時速155公里之速度,但伊所駕車輛僅為1600㏄自小客車,根本不符實情,因此2件違規採證照片中必定有一張或二張之時間、公里數或速率有錯誤。⑵國道五號南下21.1公里處前100公尺並無標示,依法不得拍照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1月17日凌晨時分行經國道五號南下13.3公里(限速80公里)、南下21.1公里處(限速90公里)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固定式之雷達、雷射測速儀採證其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99公里、104公里,分別超速19公里、14公里,而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掣單舉發,並分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如上所示之處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3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ID038226號、第裁32-ZIC069189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
2月15日公警局交字第ZID038226號、第ZIC0691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4月21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1918號函所附雷射測速儀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又上開國道五號南下13.3公里處之違規採證照片固記載違規時間為100年1月17日凌晨3時48分45秒,惟該部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設定之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快3分27秒,故正確違規時間應為該日凌晨3時45分18秒;而國道五號南下21.1公里處之違規採證照片固記載違規時間為100年1月17日凌晨3時51分11秒,惟該部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設定之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50秒,故正確違規時間應為該日凌晨3時52分01秒,是上開自小客車自13.3公里處行駛至21.1公里處之正確時間為6分43秒,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4月21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191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上開2件違規地點相距7.8公里(21.1公里-13.3公里=7.8公里),違規時間相距6分43秒,如以均速行駛,僅須保持時速約70公里即可,並無異議人所稱須保持時速155公里之情事,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三)國道五號南下21.1公里處雷射測速儀設置地點前1.4公里處,即南下19.7公里處,除設置「雪隧速限調高為九十」之告示外,復於旁之明顯處設置有「前有違規採證照相」之告示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
4月21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1918號函及所附之國道五號南下19.7公里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該處所設置之標誌業已符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則異議人辯稱南下21.1公里前方100公尺並無標示云云,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有於100年1月17日凌晨3時45分18秒許,行經國道五號南下13.3公里處(限速80公里)時超速19公里;於同日凌晨3時52分01秒許,行經國道五號南下21.1公里處(限速90公里)時超速14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前揭2次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基準為3,00
0元」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均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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