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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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停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89號聲請人 張展堂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揆之上開規定可知受處分人或訴願人對原處分或決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須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或行政訴訟繫屬中為限,在法院駁回行政訴訟之判決確定後,即不得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為停止執行之請求,要無疑義(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2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相對人所屬中壢監理站因本件業經判決確定,乃於103年10月23日以竹監壢字第1030035107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3年12月24日至該監理站繳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辦理吊銷手續,惟聲請人尚需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營生,一旦繳回恐影響聲請人工作職位之存續,即使嗣後原處分遭撤銷,是否可回復聲請人工作職位亦未可知,而有回復困難之情節,爰依行政訴訟法11
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交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除據聲請人狀陳明確外,並有上開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核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聲請人對原處分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須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或行政訴訟繫屬中為限,在法院駁回行政訴訟之判決確定後,即不得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為停止執行之請求。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聲請法院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依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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