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席淑媛皇城食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委由原告提供
保全服務,期間訂為三十六個月,並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
系統無誤後,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
被告自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暨相關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元(2,625X24=63,000)(契約第
二條及第二十二條),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三千元,
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之
業務員曾對被告表示締約後滿一年可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情資
為置辯。
二、經查,固然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被告自九十六年八月九
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訂為三十六個月,惟被告方
面稱原告之業務員曾對被告表示締約後滿一年可無條件解除
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原告業務員 朱鳳麗 出具的證明書為證,
原告則不否認 朱麗鳳 為原告業務員之事實。參諸該證明書之
文字,明載「本人朱鳳麗於九十六年八月任職良福保全期間
,接洽新竹市○○街○○號一樓皇城食品企業社中正路分店
時,確有告知負責人席小姐,本約雖簽訂三年,但使用一年
後即可無條件解約」,既然原告業務員朱鳳麗曾向被告表示
被告可於締約後滿一年無條件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業務員朱鳳麗對被告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則可視作兩造業已合意被告於締約滿一
年後可對原告解除契約。再被告確於兩造簽約期限一年後解
除該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便不符合兩造簽定之契約第二
十二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
約者,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未到期之所有款項及
施工費」之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締約後滿一年即九
十七年八月九日起之違約及服務費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 ,應予一併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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