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東場影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基於受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取款背
書之目的,而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36,00
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8年2月2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
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
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同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背
書人)基於受委任取款之目的持有系爭支票1紙,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委任取款背書法律關係及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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