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8日與原告簽立「
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00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提款機辦
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借款期限自93年2月18日起至94年2
月18日止,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契
約書第4條規定,其借款利息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百分之9.7(訂約時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嗣
後隨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且自核貸日起按
日計息;再依契約書第7條、第9條第2項規定,每動用一筆
借款,並需加收帳務管理費100元,且以每月10為繳款截止
日。如逾期繳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自到期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
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21
3017元及其中本金200000元自95年10月13日起依前開方式計
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等情,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
、客戶帳務資料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