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佶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暘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定有塊石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以每公噸14.5美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塊石,並
應於卸貨完畢並公證水尺量完後給付全部款項。原告即於民
國97年12月29日及98年1月5日,依約分別交付5,000公噸
及5,047公噸之塊石(下稱系爭貨物)與被告,被告依約應
給付原告折合新臺幣(下同)共4,866,869元,詎料被告僅
給付原告4,500,000元,尚積欠366,869元未清償,原告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69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貨款計算表、勳業
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度勳律字第1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1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366,869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
契約第8條既約定「卸貨完畢,公證水尺量完,當日尾款付
清」,而原告亦已於98年1月7日依上開約定給付系爭貨物
與被告完畢,被告即應於當日給付全部價金,故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系爭貨物給付完畢翌日即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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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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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
│合計│3,97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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