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7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758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返還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叁萬陸仟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捌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向原
告租用臺北市○○區○○街○○○號房屋經營「茗芳小吃店」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10日
起至98年11月9日止,押租保證金72,000元,約定承租人如
因合夥、轉換經營而變更使用人,應依約通知出租人,依期
依約給付租金,否則視同承租人違約轉租,出租人得終止租
約請求交還房屋。詎被告甲○○自98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又未依約通知原告逕自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丁○○經
營「凱倫卡拉OK店」使用。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
房屋外觀店招彩色相片等佐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證據
資料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僅曾到庭辯稱丁○○係受託代替甲○○經營
小吃店,因遭原告檢舉無法營業致遭撤銷營業執照云云,但
迄未舉證證明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依主文第四項或第五項所示金
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
合計45,847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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