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3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路○○○號十四樓房屋全部遷讓
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24日向原
告承租坐落台北縣○○鎮○○路○○○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期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
新台幣(下同)15,000元,按月於1日給付。按租賃定有期
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系爭房屋,房屋
之交還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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