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五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
丁○○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卷附之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絮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B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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