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被   告  黃天賜
       葉淑惠
       廖家卉 (原名 黃廖女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天賜、葉淑惠、廖家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
柒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天賜於民國86年9月24日與訴外人財
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80元,被告應自
86年10月22日至89年9月22日分期付款共36期,每期繳納12
,780元;詎被告自88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就上述債
權迄今尚積欠106,769元,及8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年息1/1000之違約金,
經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等之債權讓與訴外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
復於104年2月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6,769元,及
8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
日加計年息1/1000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資財
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惟觀諸財
資公司與長鑫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99年11月1日對
下列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
鑫公司...。聲明人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之未償本金餘額
:106,769元整。」,復依長鑫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聲
明書所載「104年2月9日對下列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鴻亮公司...。聲明人所轉讓
對債務人債權之未償本金餘額:106,769元整。」可知,原
告僅受讓債權106,769元整無訛,並未含自89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加計年息1/10
00之違約金。是以,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69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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