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2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422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2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14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於89年7月11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3年3月
25日為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60,346元未給付,其中1
43,228元另應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
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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