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72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
被 告 煒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72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
稱系爭支票),提示期間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
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
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以:被告並未開立該2張發票,而係由被告之前負責人
即原告之弟弟 賴彥豪 所簽發,況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商業往來
記錄,不可能有對價關係,此僅係賴彥豪之個人行為,有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取得及同條第2項欠缺對價關係抗辯事
由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支票2張,其上蓋有
被告公司章大章及前負責人賴彥豪小章各1枚,系爭支票業
經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並有支票、退票
理由單在卷可證。
三、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支票係為被告或其前負責人賴彥豪個人
所簽發?被告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之文義性
規定,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審之系爭支票左上角載有「
煒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其上亦有如一般公司發票習慣之
公司大章及當時負責人即被告前負責人賴彥豪小章,且票據
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支票文義觀之,應係由被告公
司名義發票無疑。
⒉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16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係被告透過前負責人賴彥豪向之借款,
原告業已提領現金交付賴彥豪,被告之會計 張旭慧 小姐亦因
收受該筆借款,而交付載有「丙○○小姐,向您借款35萬,
5月初會先歸還10萬元現金,其餘25萬元開立2張支票。利
息以年息8%計算,屆時會以現今將利息補足,謝謝您」等
語之信封1紙予原告,被告亦於96年7月26日從會計張旭慧
小姐帳戶轉帳2萬元歸還原告,並於交付被告之公司股東資
料上記載「丙○○未軋支票日期:96/5/000000000,96/6
/00000000」、「02/21丙00(000000)另外建檔」等文
句,並提出存摺帳戶現金提款紀錄、信封1紙、被告還款轉
帳紀錄及被告公司財務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憑,是原告上揭
主張,即難謂子虛。被告就消費借貸款項已由賴彥豪收受等
情不爭執,惟抗辯稱:帳戶提款資料未能證明該款匯入公司
或支付何筆貨款,張旭慧出具之信封不足證明該筆借款確有
匯入公司營運資金,賴彥豪於任內盜領虧空公司貨款及假造
公司往來矇騙股東,並曾撬開公司會計室抽屜盜取票據等語
,然被告所為抗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足徵被告所辯顯非可
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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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號│備註│
││(新台幣元)││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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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0│97年5月31日│97年3月21日│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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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0,000│96年6月15日│97年3月21日│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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