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7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72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
號,有原告所提支票2張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詎於發票日及
發票後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0元及自民
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1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支票影本等證物均不爭執,僅以
公司財務狀況不好,請原告參加公會即可獲得資遣費尾款即
本件票款數額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提示日為97年3月3日,並非發票日當天,利息起算日自
應由該日起算,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原告其餘請
求,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算起算日│
├──┼─────┼────┼────┼────┼─────┤
│1│CHA0000000│11,800│97.2.1│97.2.1│97.2.1│
├──┼─────┼────┼────┼────┼─────┤
│2│CHA0000000│12,081│97.3.1│97.3.3│97.3.3│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