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公司
)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行動電話服務商品
,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原告而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下
與新光行銷合稱原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辦理
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4年
9月1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尚積欠3,0000元
未清償,幾經催索,皆置之不理,是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且自
遲延日起,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上開欠款,迭
經新光銀行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而新光行銷基於利害關
係第三人身份,於94年9月17日至95年8月17日間陸續代被告
向新光銀行清償上開債務中之24,000元,新光銀行並於97年
1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中之24,000元部分及其從屬
權利讓予新光行銷,此並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㈠被告應給付新光銀行6,000元,
及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給付新光行銷24,000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
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
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
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
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
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
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
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
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
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
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
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
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是日本及德
國皆已制訂相關規範,對企業之上開行為加以限制。又本件
原告及巔峰公司未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分離,致使被告簽立契約時造成混淆,當然亦屬違反誠
信原則,嚴重侵害被告權益,故原告自得援引上開法理,以
巔峰電信違約未提供商品服務為由,拒絕給付價金云云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為證,被告復不否認系爭申
請書之真正,及已繳交部分分期款,惟以前詞置辯。查本件
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由巔峰公司提供
商品(服務)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約定價金予巔峰公司,
惟就被告所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則另由被告委由新光行
銷向新光銀行辦理分期貸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新光
行銷依指示將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款項交付予受款人即
巔峰公司後,一方面被告應給付上開給付價金予巔峰公司之
義務即告履行,另一方面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亦因此成立生效,而被告須依約分期清償新光銀行所貸與之
金額。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
係及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屬各自獨立之法
律關係(契約),被告自不得以巔峰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之債務不履行,作為拒不履行伊與新光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
中之清償義務之事由。
㈡再者,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新光行銷間之委任契約
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明確,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契約相對性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貫徹與遵守,並無
援用外國立法例之必要。至於我國是否應引進「抗辯延伸」
之法律概念,誠屬立法權之範疇,非本院所能擅斷,此併與
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㈠被告應給付新光銀行6,000元,及自95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新光行銷
24,000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