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金雍 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3年3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
助理。被告於97年1月30日明知原告已懷孕4個月,未經與
原告商討下,逕片面將原告從業務處國內部調至生產處製造
部包裝課。惟該課工作性質為點工制,與原先月薪制不合;
又該工作內容明顯勞累粗重,經常要彎腰搬重物,且工作場
所空氣品質較差,又是三班輪班制(含大夜班),故原告於
當天即以口頭表達拒絕而要求留在原單位,更於公告貼出時
,在公告上簽署拒絕調動,然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乃又於
2月1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表達回原單位之立場,被告仍予拒
絕。原告只好在年假結束後之第1天即2月12日,以被告違
反勞動契約及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67,946元、
97年1月份及2月1日至9日薪資共計33,121元及96年特休
假6.5天工資5,943元,共計10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又因被告所為違反性別平等法第7條、第26條
及第2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部門原有4名業務專員,配置4名業務
助理(職稱助理管理師),為被告所經營之光碟壓製及生產
業務,負責接洽訂單、客戶聯繫、客戶服務、出貨協調等事
宜。惟96年間國內經濟景氣不振,市場大幅衰退,業務部門
中2名業務專員相繼離職,搭配之業務助理因此而有冗餘,
當時即考慮對於業務助理進行工作調配,惟無適當職缺而未
進行。適97年1月間,廠務部之生產課助理出缺,被告乃計
劃將多餘之業務助理調至該單位,不再對外招募新人;惟為
考慮公平原則,乃以抽籤方式進行,原告於抽籤前並未表明
其已懷孕,亦無任何異議,迨其抽中後,始表明其懷孕無法
勝任。被告為體諒原告,乃安撫其他員工,再由他人抽籤派
任,並未對原告有何刁難。另考慮業務部門精簡(現有業務
部門僅有專員及助理各1名),工作量可能有所增加,乃改
派工作性質相近,且體力負荷較輕之生產處包裝課行政助理
乙職(職稱助理管理師)由原告擔任,並於97年1月29日發
布調職令。不料原告拒絕要求不領資遣費將其資遣,以利其
向政府領取失業救濟金,被告以此乃違法而未同意。原告乃
於2月1日起連續曠職,並以汐止郵局117號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撤銷調動回復原職。被告認上開調動並無違反勞基法、
性別平等法,原告於2月12日之終止勞動契約,應不合法;
又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被告亦於2月5日以原告違反工
作規則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如認前開終止仍有爭議,再以
97年5月27日答辯狀繕本送達(6月3日)作為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又積
欠原告之97年1月份工資,亦於97年7月25日以轉帳方式匯
入原告帳戶24,322元。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就平均月薪為25480元、日薪為849元及96年特休假為
6.5天並97年1月份薪資已於本件審理中支付不爭執。
㈡兩造就原告原任職業務部,有四位助理管理師,搭配四名業
務專員,96年間二位業務專員相繼離職,業務助理有冗餘,
被告於96年12月26日以抽籤方式將其中一名業務部助理轉派
廠務部生產課助理,原告抽中後才表示懷孕,被告乃又改由
他人抽籤派任。嗣因被告精簡業務部門僅留業務專員及助理
管理師各一人,乃改派原告應自97年2月1日起調任生產處
製造部包裝課助理管理師乙職不爭執。
㈢本件爭點之一為被告調動原告職務是否合法?經查:
1.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及調整有
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
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甚明。故其變更亦
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且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
勞字第328433號函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為:「
(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
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
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2.經查原告原職務名稱為助理管理師、工作屬性為行政工作及
工作內容為接單下單、客戶聯繫、客戶服務、資料建檔、記
錄分析、出貨協調、提案改善及其他主管臨時交辦事項,工
作天數為周休二日(另當月一個星期六值班半天8點30分至
12點),每天工作時間為8點30分至下午5點30分,每月薪
資2548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職務對照表乙份附卷可參,原
告亦不爭執。而生產處包裝課助理管理師之工作性質亦為行
政工作,工作內容為排定包裝行程、包裝作業督導及其他主
管臨時交辦事項,作三天休一天,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
至下午4點30分,待遇則相同,此有被告提出之職務業照表
附卷可參,兩相比較,並無原告所稱調任之工作為點工制與
原先月薪制、明顯勞累粗重、是三班輪班制(含大夜班)等
勞動條件不合之處,亦無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之處。又證人
即與原告同任職被告公司國內部業務助理 賴雅琳 結證稱:原
告被調職到包裝課,有於1月31日與其辦交接,並於同日寫
假單請2月1日之假,並經課長簽名,在其離職前公司尚無
包裝課助理管理師,有關包裝課點工制要搬重物是原告打電
話告知是包裝課長講的等語。是證人之證言,並不足為有利
原告乏認定。嗣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調任新職後,認為被告
此舉有損其權利,乃拒不赴任,並於97年2月12日以存證信
函主動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等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
,復有原告所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在未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情況下,原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依法自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
遣費67,946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
回。此外,被告調動原告職務,並無違反兩造約定或誠信原
則,亦無歧視女性之處,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調職違
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7、26、29條,請求慰撫金10萬元部分
,亦無理由。
2.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116元(元以下不計),其有62日特
休假,原告固自認原告未休特休假,但抗辯每年會給一個月
薪資補償,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
特休假工資69,192元部分,為有理由。
3.2月份薪資差額部分:
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自2月1日起無故曠職3日,乃於2月5
日予以解僱,然查: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
備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
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
續曠工3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
終止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28日及31日,曾填寫
特休假假單擬請2月1日及4、5日(除夕前),並有送交
主管簽章,此有請假單2份附卷可參,並經證人賴雅琳於本
院結證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假最後未經核准,但並未舉
證證明有通知原告;又被告抗辯其於2月5日公告,亦可見
其尚未滿3日;而且縱其請假最後未獲處級主管或人事主管
准許或與被告所訂工作規則之請假手續不符,仍應以曠工論
,亦不能謂其係無正當理由之曠工,是被告據以終止契約,
為無理由。故原告請求97年2月1日至9日之薪資共7641元
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84元及自
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