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35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之1-8號攤位捌個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起至返還
上項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段○○號地下之1-8號攤位8個(下稱系爭攤位)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9月
16日起至101年9月16日止。被告自97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
金,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關係,求命判決被告返還系
爭攤位,並給付97年1月至8月之租金12萬元,及自97年9月
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即
1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18頁、第36-39頁),
堪信為真。被告自97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租金,則原
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
無不合。被告於97年9月7日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則自97年9月8日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攤位,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攤位,及97年1月至8月之租金1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社會之通念,故原告請求被告自
97年9月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損
害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