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7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798號聲請人 郭秀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判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28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再審狀誤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3年6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2年4月24日始對原再審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