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五號
聲請人高雄縣永安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乙紙,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聲請人遂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七一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後(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惟因聲請人已取得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獲本案勝訴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返還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十萬元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七一號民事裁定書、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五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0八八號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就其欲保全之本票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0八八號裁定書在卷可參,惟該裁定僅就其形式審查,並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審理,自非屬本案勝訴確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其已獲本案勝訴確定,其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可採(如其本票債權經本案勝訴確定,聲請人自可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法院裁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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