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雅如
       朱逸君
被   告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50,00
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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