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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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66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九聖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古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
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元
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
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6條第1項、租賃移轉協議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
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九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聖公司)以被告
古菊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3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儀公司)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承擔訴外人創宇企業有限公
司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九聖
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TA/M-BH195數位機1臺(下
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日至109年5月
31日止,租期為60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
)2,360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
交付,被告九聖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九聖公
司自107年3月起(第34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
公司於107年9月4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1項第1、3款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再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九聖公司除
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34-43期未付租金23,600元(2,360×
10)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即第44-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0,120元(2,360×17)
,合計63,720元(23,600+40,120)。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
定,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
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系爭租賃物影(列)印張數向被告
太陽花公司計張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600元,共60期。詎
被告九聖公司自107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經原告
金儀公司於107年9月5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再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九聖公
司除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第34-43期未付之計張費用6,000元
外(600×10),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即第44-60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0,200
元(600×17),合計16,200元(6,000+10,200)。經原告
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
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23,600元及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暨違約金40,120元,原告金儀公司則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6,000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
額之違約金10,200元。爰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已到期未繳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
期計張費用、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移轉協議書
、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
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
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
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
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
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
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
以被告九聖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全部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及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與計
張費用部分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震旦公司
、金儀公司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