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RAFOLSEMELYARANDUQUE( 艾蜜莉 )
代 理 人 王韻茹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3
項第1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
8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並
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該會審查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南簡
補字第74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又聲
請人以其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
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准許在案乙情,亦據其提出
該會審查表及委任狀為證,足認聲請人陳稱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情,應堪採信。再者,本院經審閱上開訴訟卷證,
審酌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鄭梅君